立法年份 | 著作權期限 | 備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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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790 | 第一次著作權為14年,期滿如著作人仍存活,得再申請延展14年,合計為28年。 | 聯邦著作權法自此開始。 溯及既往,及於各州已施行之州法著作權保護對象。 |
1831 | 著作權法修正為28年,期滿得再申請延展14年,合計為42年。 | 有條件溯及既往,及於1931年仍屬第一次著作權(initial copyright)期間內之著作適用之。 |
1909 | 第一次之著作權為28年,期滿得再申請延展28年,合計為56年。 | 溯及既往,及於仍有效之著作權。 |
1976 | 著作人終身加上死後50年之期限為計算標準。公司或法人之著作權為75年。 | 溯及既往,及於仍有效之著作權。 過去著作權法採取固定期間進行著作權保護,自1976年起著作權法改採不固定期間。 |
1998 | 基於1976年制訂之著作權法再加20年,亦即著作人終身加上死後70年。公司或法人之著作權為出版後95年或著作完成後120年。 | 有條件溯及既往,及於1987年仍有效之著作權。 |